1 《建筑模数协调标准》GB/T 50002
2 《建筑结构荷载规范》GB 50009
3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
4 《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
5 《建筑采光设计标准》GB 50033
6 《建筑照明设计标准》GB 50034
7 《锅炉房设计规范》GB 50041
8 《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 50057
9 《建筑结构可靠性设计统一标准》GB 50068
10 《住宅设计规范》GB 50096
11 《地下工程防水技术规范》GB 50108
12 《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 50118
13 《民用建筑热工设计规范》GB 50176
14 《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GB 50325
15 《城镇燃气技术规范》GB 50494
16 《无障碍设计规范》GB 50763
17 《车库建筑设计规范》JGJ 100

1 为便于在执行本标准条文时区别对待,对要求严格程度不同的用词说明如下:
    1)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
      正面词采用“必须”,反面词采用“严禁”;
    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
      正面词采用“应”,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
      正面词采用“宜”,反面词采用“不宜”;
    4)表示有选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这样做的,采用“可”。

2 条文中指明应按其他有关标准执行的写法为:“应符合……的规定”或“应按……执行”。

8.4.1 室外燃气管道宜埋地敷设,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不得从建筑物和大型构筑物(不含架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下面穿过;
    2 不应穿过电力、电缆、供热和污水等地下管沟或同沟敷设,与建(构)筑物或相邻管道之间的水平和垂直净距、覆土深度等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的有关规定。

8.4.2 燃气管道采用室外架空敷设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可沿建筑物外墙或屋面敷设;
    2 中压燃气管道,可沿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的居住建筑或公共建筑的外墙敷设,该建筑外墙的耐火极限不得低于2.5h;
    3 燃气管道距居住建筑或公共建筑物非用气房间门、窗洞口的水平净距,中压管道不宜小于0.5m,低压管道不宜小于0.3m。

8.4.3 区域燃气调压站(箱)可设置于地上或地下,与建筑物的水平净距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的有关规定。

8.4.4 楼栋调压箱或专用调压装置可悬挂在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的居住建筑的外墙上,外墙体的耐火极限不得小于2.5h。

8.4.5 当调压装置进口压力不大于0.4MPa,且调压器进出口管径不大于DN100时,可设置在用气建筑物的平屋顶上,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在屋顶承重结构受力允许的条件下,且该建筑物耐火等级不得低于二级;
    2 调压箱(或露天调压装置)与建筑物烟囱的水平净距不应小于5.0m。

8.4.6 燃气表、用户调压器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设置在不燃或难燃墙体上,且应设置在通风良好和便于安装、查表的地方;
    2 住宅建筑燃气表及用户调压器可安装在厨房内,也可设置在户门外的表箱或表间内;
    3 公共建筑燃气表应集中布置在单独房间内,当设有专用调压室时,可与调压器同室布置;
    4 不应设置在有电源、电器开关及其他电气设备的管道井内。

8.4.7 液化石油气和相对密度大于0.75的燃气调压计量装置及管道、燃具、用气设备等设施不得设于地下室、半地下室等地下空间。

8.4.8 当采用液化石油气瓶组自然气化,总容积小于等于1.0m3时,瓶组间可设置在与建筑物(高层建筑、重要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除外)外墙毗连的单层专用房间内,单层专用房间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建筑物耐火等级不得低于二级;
    2 应通风良好,且应有直通室外的门;
    3 与其他毗邻房间的墙应为防火墙,且不得设置任何洞口;
    4 室温不应高于45℃,且不应低于0℃;
    5 与其他建筑的防火间距应符合国家现行相关标准的规定。

8.4.9 当瓶组气化站配置气瓶的总容积超过1.0m3或采用强制气化时,应独立设置在高度不低于2.2m的专用房间内。专用房间与其他建(构)筑物的防火间距应符合国家现行相关标准的规定。

8.4.10 商业和公共建筑用户使用的气瓶组严禁与燃具布置在同一房间内。

8.4.11 在室内设置的燃气管道和阀门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燃气管道宜设置在厨房、生活阳台等通风良好的场所;引入管的阀门可设置在公共空间,并应方便操作和检修;
    2 燃气管道不得穿过防火墙;当必须穿过时,应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3 严禁设置在居室和卫生间;
    4 不得设置在人防工程和避难场所,以及非用燃气的人员密集场所;
    5 不得设置在建筑中的避难间、电梯间、非开敞的楼梯间及其消防前室;
    6 不得穿过电力、电缆、供暖和污水等地下管沟或同沟、同井敷设;
    7 不得穿过烟道、进风道和垃圾道;
    8 不得设置在易燃或易爆品的仓库、有腐蚀性介质的房间、发电间、变配电室等非用燃气的设备用房。

8.4.12 燃气管道宜明设。当暗埋和暗封燃气管道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镇燃气技术规范》GB 50494和《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的有关规定。

8.4.13 燃气管道竖井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竖井的底部和顶部应直接与大气相通;
    2 管道竖井的墙体应为耐火极限不低于1.0h的不燃烧体,井壁上的检查门应采用丙级防火门。

8.4.14 居住建筑使用燃具的厨房或设备间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净高度不应低于2.2m,并应有良好的自然通风;
    2 应与居室分隔,且不得向卧室开敞。

8.4.15 居住建筑的燃具燃烧烟气宜通过竖向烟道排至室外,且不得与使用固体燃料的设备共用一套排烟设施。

8.4.16 高层民用建筑内使用燃气应采用管道供气。

8.4.17 公共建筑中燃具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燃具设置在地下室、半地下室(液化石油气除外)和地上无自然通风房间等场所时,应设置机械通风设施和独立的事故排风设施,通风量应符合下列规定:
     1)正常工作时,换气次数不应小于6次/h;事故通风时,换气次数不应小于12次/h;不工作时,换气次数不应小于3次/h;
     2)当燃烧所需的空气由室内吸取时,应满足燃烧所需的空气量。
    2 燃具燃烧的烟气宜通过竖向烟道排至室外。

8.4.18 公共建筑燃气直燃机、燃气锅炉等大型燃气用气设备的排烟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用气设备宜采用单独烟道;当多台设备合用烟道时,应保证排烟时互不影响;
    2 应设有防止倒风的装置。

8.3.1 民用建筑物内设置的变电所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变电所位置的选择应符合下列规定:
     1)宜接近用电负荷中心;
     2)应方便进出线;
     3)应方便设备吊装运输;
     4)不应在厕所、卫生间、盥洗室、浴室、厨房或其他蓄水、经常积水场所的直接下一层设置,且不宜与上述场所相贴邻,当贴邻设置时应采取防水措施;
     5)变压器室、高压配电室、电容器室,不应在教室、居室的直接上、下层及贴邻处设置;当变电所的直接上、下层及贴邻处设置病房、客房、办公室、智能化系统机房时,应采取屏蔽、降噪等措施。
    2 地上高压配电室宜设不能开启的自然采光窗,其窗距室外地坪不宜低于1.8m;地上低压配电室可设能开启的不临街的自然采光通风窗,其窗应按本条第7款做防护措施。
    3 变电所宜设在一个防火分区内。当在一个防火分区内设置的变电所,建筑面积不大于200.0m2时,至少应设置1个直接通向疏散走道(安全出口)或室外的疏散门;当建筑面积大于200.0m2时,至少应设置2个直接通向疏散走道(安全出口)或室外的疏散门;当变电所长度大于60.0m时,至少应设置3个直接通向疏散走道(安全出口)或室外的疏散门。
    4 当变电所内设置值班室时,值班室应设置直接通向室外或疏散走道(安全出口)的疏散门。
    5 当变电所设置2个及以上疏散门时,疏散门之间的距离不应小于5.0m,且不应大于40.0m。
    6 变压器室、配电室、电容器室的出入口门应向外开启。同一个防火分区内的变电所,其内部相通的门应为不燃材料制作的双向弹簧门。当变压器室、配电室、电容器室长度大于7.0m时,至少应设2个出入口门。
    7 变压器室、配电室、电容器室等应设置防雨雪和小动物从采光窗、通风窗、门、电缆沟等进入室内的设施。
    8 变电所地面或门槛宜高出所在楼层楼地面不小于0.1m。如果设在地下层,其地面或门槛宜高出所在楼层楼地面不小于0.15m。变电所的电缆夹层、电缆沟和电缆室应采取防水、排水措施。

8.3.2 变电所防火门的级别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变电所直接通向疏散走道(安全出口)的疏散门,以及变电所直接通向非变电所区域的门,应为甲级防火门;
    2 变电所直接通向室外的疏散门,应为不低于丙级的防火门。

8.3.3 柴油发电机房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柴油发电机房的设置应符合本标准第8.3.1条的规定。
    2 柴油发电机房宜设有发电机间、控制及配电室、储油间、备件贮藏间等,设计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上述房间进行合并或增减。
    3 当发电机间、控制及配电室长度大于7.0m时,至少应设2个出入口门。其中一个门及通道的大小应满足运输机组的需要,否则应预留运输条件。
    4 发电机间的门应向外开启。发电机间与控制及配电室之间的门和观察窗应采取防火措施,门应开向发电机间。
    5 柴油发电机房宜靠近变电所设置,当贴邻变电所设置时,应采用防火墙隔开。
    6 当柴油发电机房设在地下时,宜贴邻建筑外围护墙体或顶板布置,机房的送、排风管(井)道和排烟管(井)道应直通室外。室外排烟管(井)的口部下缘距地面高度不宜小于2.0m。
    7 柴油发电机房墙面或管(井)的送风口宜正对发电机进风端。
    8 建筑物内设或外设储油设施设置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规定。
    9 高压柴油发电机房可与低压柴油发电机房分别设置。

8.3.4 智能化系统机房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机房地面或门槛宜高出本层楼地面不小于0.1m。
    2 机房宜铺设架空地板、网络地板或地面线槽,宜采用防静电、防尘材料,机房净高不宜小于2.5m。
    3 机房可单独设置,也可合用设置。当消防控制室与其他控制室合用时,消防设备在室内应占有独立的区域,且相互间不会产生干扰;当安防监控中心与其他控制室合用时,风险等级应得到主管安防部门的确认。
    4 消防控制室、安防监控中心的设置应符合有关国家现行消防、安防标准的规定。消防控制室、安防监控中心宜设在建筑物的首层或地下一层。

8.3.5 电气竖井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电气竖井的面积、位置和数量应根据建筑物规模、使用性质、供电半径和防火分区等因素确定,每层设置的检修门应开向公共走道。电气竖井不宜与卫生间等潮湿场所相贴邻。
    2 250.0m及以上的超高层建筑应设2个及以上强电竖井,宜设2个及以上弱电竖井。
    3 电气竖井井壁、楼板及封堵材料的耐火极限应根据建筑本体耐火极限设置,检修门应采用不低于丙级的防火门。
    4 设有综合布线机柜的弱电竖井宜大于5.0m2;采用对绞电缆布线时,其距最远端信息点的布线距离不宜大于90.0m。

8.3.6 线路敷设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无关的管道和线路不得穿越和进入变电所、控制室、楼层配电室、智能化系统机房、电气竖井,与其有关的管道和线路进入时应做好防护措施。
    2 有关的管道在变电所、控制室、楼层配电室、智能化系统机房、电气竖井布置时,不应设置在电气设备的正上方。风口设置应避免气流短路。
    3 在楼板、墙体、柱内暗敷的电气线缆保护管其覆盖层不应小于15.0mm;在楼板、墙体、柱内暗敷的消防设备配电线缆保护管其覆盖层不应小于30.0mm。覆盖层应采用不燃性材料。
    4 电缆桥架顶距楼板不宜小于0.3m,距梁底不宜小于0.1m。

8.3.7 建筑物防雷接闪器的设置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 50057的规定,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国家级重点文物保护的建筑物、高层建筑、具有爆炸危险场所的建筑物应采用明敷接闪器;
    2 除第1款之外的建筑物,当屋顶钢筋网以上的防水层和混凝土层需要保护时,屋顶层应采用明敷接闪网等接闪器;
    3 除第1款之外的建筑物,当周围有人员停留时,其女儿墙或檐口应采用明敷接闪带等接闪器。

8.2.1 设有供暖系统的民用建筑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按城市热力规划、气候、建筑功能要求确定供暖热源、系统和运行方式;
    2 独立设置的区域锅炉房宜靠近最大负荷区域,应防止燃料运输、存放、噪声、污染物排放等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3 热媒输配管道系统的公共阀门、仪表等,应设在公共空间并可随时进行调节、检修、更换、抄表;
    4 室内供暖、室外热力管道用管沟或管廊应在适当位置留出膨胀弯或补偿器空间;当供暖管道穿墙或楼板无法计算管道膨胀量,且没有补偿措施时,洞口应采用柔性封堵;
    5 供暖系统的热力入口应设在专用房间内;
    6 当室内采用地面埋管供暖系统时,层高应满足地面构造做法的要求。

8.2.2 设有机械通风系统的民用建筑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新风采集口应设置在室外空气清新、洁净的位置或地点;废气及室外设备的出风口应高于人员经常停留或通行的高度;有毒、有害气体应经处理达标后向室外高空排放;与地下供暖管沟、地下室开敞空间或室外相通的共用通风道底部,应设有防止小动物进入的篦网;
    2 通风机房、吊装设备及暗装通风管道系统的调节阀、检修口、清扫口应满足运行时操作和检修的要求;
    3 贮存易燃易爆物质、有防疫卫生要求及散发有毒有害物质或气体的房间,应单独设置排风系统,并按环保规定处理达标后向室外高空排放;
    4 事故排风系统的室外排风口不应布置在人员经常停留或通行的地点以及邻近窗口、天窗、出入口等位置;且排风口与进风口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20.0m,否则宜高出6.0m以上;
    5 除事故风机、消防用风机外,室外露天安装的通风机应避免运行噪声及振动对周边环境的影响,必要时应采取可靠的防护和消声隔振措施;
    6 餐饮厨房的排风应处理达标后向室外高空排放。

8.2.3 设有空气调节系统的民用建筑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按建筑物规模、用途、建设地点的能源条件、结构、价格以及我国节能减排、环保政策等选用空调冷热源、系统及运行方式;
    2 层高或吊顶、架空地板高度应满足空调设备及管道的安装、清扫和检修要求;
    3 风冷室外机应设置在通风良好的位置;水冷设备既要通风良好,又要避免飘水对行人或环境的不利影响,靠近外窗时应采取防雾、防噪声干扰等措施;
    4 空调管道的热膨胀、暗装设备检修等应分别符合本标准第8.2.1条、第8.2.2条的相关规定;
    5 空调机房应邻近所服务的空调区,机房面积和净高应满足设备、风管安装的要求,并应满足常年清理、检修的要求。

8.2.4 既有建筑加装暖通空调设备不得危害结构安全,室外设备不应危及邻居或行人。

8.2.5 冷热源站房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预留大型设备的搬运通道及条件;吊装设施应安装在高度、承载力满足要求的位置;
    2 主机房宜采用水泥地面,主机基座周边宜设排水明沟;
    3 设备周围及上部应留有通行及检修空间;
    4 多台主机联合运行的站房应设置集中控制室,控制室应采用隔声门,锅炉房控制室应采用具有抗爆能力且固定的观察窗。

8.2.6 燃油(燃气)锅炉或设备用房应设在便于燃料储存及输配、且能与室外保持足够通风量的位置,不应靠近或危及人员密集的空间,且人员逃生、泄爆、排水、排汽等防护措施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锅炉房设计规范》GB 50041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规定。

8.1.1 建筑给水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采用节水型低噪声卫生器具和水嘴;
    2 当分户计量时,宜在公共区域外设水表箱或水表间。

8.1.2 生活饮用水水池(箱)、供水泵房等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建筑物内的生活饮用水水池(箱)体应采用独立结构形式,不得利用建筑物的本体结构作为水池(箱)的壁板、底板及顶盖;与其他用水水池(箱)并列设置时,应有各自独立的分隔墙;
    2 埋地生活饮用水贮水池周围10.0m以内,不得有化粪池、污水处理构筑物、渗水井、垃圾堆放点等污染源,周围2.0m以内不得有污水管和污染物;
    3 生活饮用水水池(箱)的材质、衬砌材料和内壁涂料不得影响水质;
    4 建筑物内的生活饮用水水池(箱)宜设在专用房间内,其直接上层不应有厕所、浴室、盥洗室、厨房、厨房废水收集处理间、污水处理机房、污水泵房、洗衣房、垃圾间及其他产生污染源的房间,且不应与上述房间相毗邻;
    5 泵房内地面应设防水层;
    6 生活给水泵房内的环境应满足国家现行有关卫生标准的要求。

8.1.3 生活热水的热源应遵循国家或地方有关规定利用太阳能,新建建筑太阳能集热器的设置必须与建筑设计一体化。

8.1.4 当采用同层排水时,卫生间的地坪和结构楼板均应采取可靠的防水措施。

8.1.5 给水排水管道敷设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给水排水管道不应穿过变配电房、电梯机房、智能化系统机房、音像库房等遇水会损坏设备和引发事故的房间,以及博物馆类建筑的藏品库房、档案馆类建筑的档案库区、图书馆类建筑的书库等;并应避免在生产设备、遇水会引起爆炸燃烧的原料和产品、配电柜上方通过;
    2 排水横管不得穿越食品、药品及其原料的加工及贮藏部位,并不得穿越生活饮用水水池(箱)的正上方;
    3 排水管道不得穿过结构变形缝等部位,当必须穿过时,应采取相应技术措施;
    4 排水管道不得穿越客房、病房和住宅的卧室、书房、客厅、餐厅等对卫生、安静有较高要求的房间;
    5 生活饮用水管道严禁穿过毒物污染区。当通过有腐蚀性区域时,应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8.1.6 化粪池距离地下取水构筑物不得小于30.0m。化粪池池外壁距建筑物外墙不宜小于5.0m,并不得影响建筑物基础。

8.1.7 污水处理站、中水处理站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建筑小区污水处理站、中水处理站宜布置在基地主导风向的下风向处,且宜在地下独立设置。以生活污水为原水的地面处理站与公共建筑和住宅的距离不宜小于15.0m。
    2 建筑物内的中水处理站宜设在建筑物的最底层,建筑群(组团)的中水处理站宜设在其中心位置建筑的地下室或裙房内。

8.1.8 室内消火栓应设置在明显易于取用及便于火灾扑救的位置。消火栓箱暗装在防火墙或承重墙上时,应采取不能减弱本墙体耐火等级的技术措施。

8.1.9 消防水池的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消防水池可室外埋地设置、露天设置或在建筑内设置,并靠近消防泵房或与泵房同一房间,且池底标高应高于或等于消防泵房的地面标高;
    2 消防用水等非生活饮用水水池的池体宜根据结构要求与建筑物本体结构脱开,采用独立结构形式。钢筋混凝土水池,其池壁、底板及顶板应做防水处理,且内表面应光滑易于清洗。

8.1.10 消防水泵房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不应设置在地下3层及以下,或室内地面与室外出入口地坪高差大于10.0m的地下楼层;
    2 消防水泵房应采取防水淹的技术措施;
    3 疏散门应直通室外或安全出口。

8.1.11 高位消防水箱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水箱最低有效水位应高于其所服务的水灭火设施;
    2 严寒和寒冷地区的消防水箱应设在房间内,且应保证其不冻结。

8.1.12 设置气体灭火系统的房间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围护结构及门窗的耐火极限不宜低于0.5h,吊顶的耐火极限不宜低于0.25h;
    2 围护结构及门窗的允许压强不宜小于1.2kPa;
    3 围护结构上应设置泄压口,泄压口应开向室外或公共走道,泄压口下沿应位于房间净高2/3以上的位置,泄压口面积应经计算确定;
    4 门应向疏散方向开启,并应能自动关闭。

8.1.13 冷却塔位置的选择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气流宜通畅,湿热空气回流影响小,且应布置在建筑物的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
    2 冷却塔不应布置在热源、废气和烟气排放口附近,不宜布置在高大建筑物中间的狭长地带上;
    3 冷却塔与相邻建筑物之间的距离,除满足塔的通风要求外,还应考虑噪声、飘水等对建筑物的影响。

8.1.14 燃油(气)热水机组机房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机房宜与其他建筑物分离独立设置。当设在建筑物内时,不应设置在人员密集场所的上、下层或贴邻部位,应布置在靠外墙部位,其疏散门应直通安全出口。在外墙开口部位的上方,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0m的不燃烧体防火挑檐。
    2 机房顶部及墙面应做隔声处理,地面应做防水处理。

7.4.1 民用建筑各类主要功能房间的室内允许噪声级、围护结构(外墙、隔墙、楼板和门窗)的空气声隔声标准以及楼板的撞击声隔声标准,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 50118的规定。

7.4.2 民用建筑的隔声减噪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民用建筑隔声减噪设计,应根据建筑室外环境噪声状况、建筑物内部噪声源分布状况及室内允许噪声级的需求,确定其防噪措施和设计其相应隔声性能的建筑围护结构。
    2 不宜将有噪声和振动的设备用房设在噪声敏感房间的直接上、下层或贴邻布置;当其设在同一楼层时,应分区布置。
    3 当安静要求较高的房间内设置吊顶时,应将隔墙砌至梁、板底面。当采用轻质隔墙时,其隔声性能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隔声标准的规定。
    4 墙上的施工留洞或剪力墙抗震设计所开洞口的封堵,应采用满足对应隔声要求的材料和构造。
    5 电梯井道和机房不宜与有安静要求的用房贴邻布置,否则应采取隔振、隔声措施。
    6 高层建筑的外门窗、外遮阳构件等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风啸声的发生。

7.4.3 民用建筑内的建筑设备隔振降噪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民用建筑内产生噪声与振动的建筑设备宜选用低噪声产品,且应设置在对噪声敏感房间干扰较小的位置。当产生噪声与振动的建筑设备可能对噪声敏感房间产生噪声干扰时,应采取有效的隔振、隔声措施。
    2 与产生噪声与振动的建筑设备相连接的各类管道应采取软管连接、设置弹性支吊架等措施控制振动和固体噪声沿管道传播。并应采取控制流速、设置消声器等综合措施降低随管道传播的机械辐射噪声和气流再生噪声。
    3 当各类管道穿越噪声敏感房间的墙体和楼板时,孔洞周边应采取密封隔声措施;当在噪声敏感房间内的墙体上设置嵌入墙内对墙体隔声性能有显著降低的配套构件时,不得背对背布置,应相互错开位置,并应对所开的洞(槽)采取有效的隔声封堵措施。

7.4.4 柴油发电机房应采取机组消声及机房隔声综合治理措施。冷冻机房、换热站泵房、水泵房应有隔振防噪措施。

7.4.5 音乐厅、剧院、电影院、多用途厅堂、体育场馆、航站楼及各类交通客运站等有特殊声学要求的重要建筑,宜根据功能定位和使用要求,进行建筑声学和扩声系统专项设计。

7.4.6 人员密集的室内场所,应进行减噪设计。

7.3.1 需要夏季防热的建筑物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建筑外围护结构的夏季隔热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民用建筑热工设计规范》GB 50176和国家现行相关节能标准的规定;
    2 应采取绿化环境、组织有效自然通风、外围护结构隔热和设置建筑遮阳等综合措施;
    3 建筑物的东、西向窗户及采光顶应采取有效的遮阳措施,且采光顶宜能通风散热。

7.3.2 设置空气调节的建筑物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设置集中空气调节系统的房间应相对集中布置;
    2 空气调节房间的外窗应有良好的气密性。

7.3.3 需要冬季保温的建筑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建筑物宜布置在向阳、日照遮挡少、避风的地段;
    2 严寒及寒冷地区的建筑物应降低体形系数、减少外表面积;
    3 围护结构应采取保温措施,保温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民用建筑热工设计规范》GB 50176和国家现行相关节能标准的规定;
    4 严寒及寒冷地区的建筑物不应设置开敞的楼梯间和外廊;严寒地区出入口应设门斗或采取其他防寒措施,寒冷地区出入口宜设门斗或采取其他防寒措施。

7.3.4 冬季日照时数多的地区,建筑宜设置被动式太阳能利用措施。

7.3.5 夏热冬冷地区的长江中、下游地区和夏热冬暖地区建筑的室内地面应采取防泛潮措施。

7.3.6 供暖建筑应按照现行国家标准《民用建筑热工设计规范》GB 50176采取建筑物防潮措施。

7.2.1 建筑物应根据使用功能和室内环境要求设置与室外空气直接流通的外窗或洞口;当不能设置外窗和洞口时,应另设置通风设施。

7.2.2 采用直接自然通风的空间,通风开口有效面积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生活、工作的房间的通风开口有效面积不应小于该房间地面面积的1/20;
    2 厨房的通风开口有效面积不应小于该房间地板面积的1/10,并不得小于0.6m2
    3 进出风开口的位置应避免设在通风不良区域,且应避免进出风开口气流短路。

7.2.3 严寒地区居住建筑中的厨房、厕所、卫生间应设自然通风道或通风换气设施。

7.2.4 厨房、卫生间的门的下方应设进风固定百叶或留进风缝隙。

7.2.5 自然通风道或通风换气装置的位置不应设于门附近。

7.2.6 无外窗的浴室、厕所、卫生间应设机械通风换气设施。

7.2.7 建筑内的公共卫生间宜设置机械排风系统。

7.1.1 建筑中主要功能房间的采光计算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采光设计标准》GB 50033的规定。

7.1.2 居住建筑的卧室和起居室(厅)、医疗建筑的一般病房的采光不应低于采光等级Ⅳ级的采光系数标准值,教育建筑的普通教室的采光不应低于采光等级Ⅲ级的采光系数标准值,且应进行采光计算。采光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每套住宅至少应有一个居住空间满足采光系数标准要求,当一套住宅中居住空间总数超过4个时,其中应有2个及以上满足采光系数标准要求;
    2 老年人居住建筑和幼儿园的主要功能房间应有不小于75%的面积满足采光系数标准要求。

7.1.3 有效采光窗面积计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侧面采光时,民用建筑采光口离地面高度0.75m以下的部分不应计入有效采光面积;
    2 侧窗采光口上部的挑檐、装饰板、防火通道及阳台等外部遮挡物在采光计算时,应按实际遮挡参与计算。

7.1.4 建筑照明的数量和质量指标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照明设计标准》GB 50034的规定。各场所的照明评价指标应符合表7.1.4的规定。

表7.1.4 各场所的照明评价指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