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木结构设计规范》GB 50005
    《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
    《锅炉房设计规范》GB 50041
    《供配电系统设计规范》GB 50052
    《爆炸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 50058
    《冷库设计规范》GB 50072
    《石油库设计规范》GB 50074
    《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50084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GB 50116
    《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 50156
    《火力发电厂与变电站设计防火规范》GB 50229
    《粮食钢板筒仓设计规范》GB 50322
    《木骨架组合墙体技术规范》GB/T 50361
    《住宅建筑规范》GB 50368
    《医用气体工程技术规范》GB 50751
    《消防给水及消火栓系统技术规范》GB 50974
    《门和卷帘的耐火试验方法》GB/T 7633
    《建筑构件耐火试验方法 第1部分:通用要求》GB/T 9978.1
    《防火门》GB 12955
    《消防安全标志》GB 13495
    《防火卷帘》GB 14102
    《建筑通风和排烟系统用防火阀门》GB 15930
    《防火窗》GB 16809
    《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系统》GB 17945
    《消防控制室通用技术要求》GB 25506
    《建筑构件耐火试验可供选择和附加的试验程序》GB/T 26784
    《电梯层门耐火试验 完整性、隔热性和热通量测定法》GB/T 27903

1 为便于在执行本规范条文时区别对待,对要求严格程度不同的用词说明如下:
    1)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
      正面词采用“必须”,反面词采用“严禁”;
    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
      正面词采用“应”,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
      正面词采用“宜”,反面词采用“不宜”;
    4)表示有选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这样做的,采用“可”。

2 条文中指明应按其他有关标准执行的写法为:“应符合……的规定”或“应按……执行”。

C.0.1 RABT和HC标准升温曲线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构件耐火试验可供选择和附加的试验程序》GB/T 26784的规定。

C.0.2 耐火极限判定标准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当采用HC标准升温曲线测试时,耐火极限的判定标准为:受火后,当距离混凝土底表面25mm处钢筋的温度超过250℃,或者混凝土表面的温度超过380℃时,则判定为达到耐火极限。
    2 当采用RABT标准升温曲线测试时,耐火极限的判定标准为:受火后,当距离混凝土底表面25mm处钢筋的温度超过300℃,或者混凝土表面的温度超过380℃时,则判定为达到耐火极限。

B.0.1 建筑物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按相邻建筑外墙的最近水平距离计算,当外墙有凸出的可燃或难燃构件时,应从其凸出部分外缘算起。
    建筑物与储罐、堆场的防火间距,应为建筑外墙至储罐外壁或堆场中相邻堆垛外缘的最近水平距离。

B.0.2 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应为相邻两储罐外壁的最近水平距离。
    储罐与堆场的防火间距应为储罐外壁至堆场中相邻堆垛外缘的最近水平距离。

B.0.3 堆场之间的防火间距应为两堆场中相邻堆垛外缘的最近水平距离。

B.0.4 变压器之间的防火间距应为相邻变压器外壁的最近水平距离。
    变压器与建筑物、储罐或堆场的防火间距,应为变压器外壁至建筑外墙、储罐外壁或相邻堆垛外缘的最近水平距离。

B.0.5 建筑物、储罐或堆场与道路、铁路的防火间距,应为建筑外墙、储罐外壁或相邻堆垛外缘距道路最近一侧路边或铁路中心线的最小水平距离。

A.0.1 建筑高度的计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建筑屋面为坡屋面时,建筑高度应为建筑室外设计地面至其檐口与屋脊的平均高度。
    2 建筑屋面为平屋面(包括有女儿墙的平屋面)时,建筑高度应为建筑室外设计地面至其屋面面层的高度。
    3 同一座建筑有多种形式的屋面时,建筑高度应按上述方法分别计算后,取其中最大值。
    4 对于台阶式地坪,当位于不同高程地坪上的同一建筑之间有防火墙分隔,各自有符合规范规定的安全出口,且可沿建筑的两个长边设置贯通式或尽头式消防车道时,可分别计算各自的建筑高度。否则,应按其中建筑高度最大者确定该建筑的建筑高度。
    5 局部突出屋顶的嘹望塔、冷却塔、水箱间、微波天线间或设施、电梯机房、排风和排烟机房以及楼梯出口小间等辅助用房占屋面面积不大于1/4者,可不计入建筑高度。
    6 对于住宅建筑,设置在底部且室内高度不大于2.2m的自行车库、储藏室、敞开空间,室内外高差或建筑的地下或半地下室的顶板面高出室外设计地面的高度不大于1.5m的部分,可不计入建筑高度。

A.0.2 建筑层数应按建筑的自然层数计算,下列空间可不计入建筑层数:
    1 室内顶板面高出室外设计地面的高度不大于1.5m的地下或半地下室;
    2 设置在建筑底部且室内高度不大于2.2m的自行车库、储藏室、敞开空间;
    3 建筑屋顶上突出的局部设备用房、出屋面的楼梯间等。

12.5.1 一、二类隧道的消防用电应按一级负荷要求供电;三类隧道的消防用电应按二级负荷要求供电。

12.5.2 隧道的消防电源及其供电、配电线路等的其他要求应符合本规范第10.1节的规定。

12.5.3 隧道两侧、人行横通道和人行疏散通道上应设置疏散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其设置高度不宜大于1.5m。
    一、二类隧道内疏散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的连续供电时间不应小于1.5h;其他隧道,不应小于1.0h。其他要求可按本规范第10章的规定确定。

12.5.4 隧道内严禁设置可燃气体管道;电缆线槽应与其他管道分开敷设。当设置10kV及以上的高压电缆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防火分隔体与其他区域分隔。


12.5.5 隧道内设置的各类消防设施均应采取与隧道内环境条件相适应的保护措施,并应设置明显的发光指示标志。

12.4.1 隧道入口外100m~150m处,应设置隧道内发生火灾时能提示车辆禁入隧道的警报信号装置。

12.4.2 一、二类隧道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通行机动车的三类隧道宜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设置火灾自动探测装置;
    2 隧道出入口和隧道内每隔100m~150m处,应设置报警电话和报警按钮;
    3 应设置火灾应急广播或应每隔100m~150m处设置发光警报装置。

12.4.3 隧道用电缆通道和主要设备用房内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12.4.4 对于可能产生屏蔽的隧道,应设置无线通信等保证灭火时通信联络畅通的设施。

12.4.5 封闭段长度超过1000m的隧道宜设置消防控制室,消防控制室的建筑防火要求应符合本规范第8.1.7条和第8.1.8条的规定。
    隧道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GB 50116的规定。

12.3.1 通行机动车的一、二、三类隧道应设置排烟设施。

12.3.2 隧道内机械排烟系统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长度大于3000m的隧道,宜采用纵向分段排烟方式或重点排烟方式;
    2 长度不大于3000m的单洞单向交通隧道,宜采用纵向排烟方式;
    3 单洞双向交通隧道,宜采用重点排烟方式。

12.3.3 机械排烟系统与隧道的通风系统宜分开设置。合用时,合用的通风系统应具备在火灾时快速转换的功能,并应符合机械排烟系统的要求。

12.3.4 隧道内设置的机械排烟系统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采用全横向和半横向通风方式时,可通过排风管道排烟。
    2 采用纵向排烟方式时,应能迅速组织气流、有效排烟,其排烟风速应根据隧道内的最不利火灾规模确定,且纵向气流的速度不应小于2m/s,并应大于临界风速。
    3 排烟风机和烟气流经的风阀、消声器、软接等辅助设备,应能承受设计的隧道火灾烟气排放温度,并应能在250℃下连续正常运行不小于1.0h。排烟管道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1.00h。

12.3.5 隧道的避难设施内应设置独立的机械加压送风系统,其送风的余压值应为30Pa~50Pa。

12.3.6 隧道内用于火灾排烟的射流风机,应至少备用一组。

12.2.1 在进行城市交通的规划和设计时,应同时设计消防给水系统。四类隧道和行人或通行非机动车辆的三类隧道,可不设置消防给水系统。

12.2.2 消防给水系统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消防水源和供水管网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2 消防用水量应按隧道的火灾延续时间和隧道全线同一时间发生一次火灾计算确定。一、二类隧道的火灾延续时间不应小于3.0h;三类隧道,不应小于2.0h。
    3 隧道内的消防用水量应按同时开启所有灭火设施的用水量之和计算。
    4 隧道内宜设置独立的消防给水系统。严寒和寒冷地区的消防给水管道及室外消火栓应采取防冻措施;当采用干式给水系统时,应在管网的最高部位设置自动排气阀,管道的充水时间不宜大于90s。
    5 隧道内的消火栓用水量不应小于20L/s,隧道外的消火栓用水量不应小于30L/s。对于长度小于1000m的三类隧道,隧道内、外的消火栓用水量可分别为10L/s和20L/s。
    6 管道内的消防供水压力应保证用水量达到最大时,最不利点处的水枪充实水柱不小于10.0m。消火栓栓口处的出水压力大于0.5MPa时,应设置减压设施。
    7 在隧道出入口处应设置消防水泵接合器和室外消火栓。
    8 隧道内消火栓的间距不应大于50m,消火栓的栓口距地面高度宜为1.1m。
    9 设置消防水泵供水设施的隧道,应在消火栓箱内设置消防水泵启动按钮。
    10 应在隧道单侧设置室内消火栓箱,消火栓箱内应配置1支喷嘴口径19mm的水枪、1盘长25m、直径65mm的水带,并宜配置消防软管卷盘。

12.2.3 隧道内应设置排水设施。排水设施应考虑排除渗水、雨水、隧道清洗等水量和灭火时的消防用水量,并应采取防止事故时可燃液体或有害液体沿隧道漫流的措施。

12.2.4 隧道内应设置ABC类灭火器,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通行机动车的一、二类隧道和通行机动车并设置3条及以上车道的三类隧道,在隧道两侧均应设置灭火器,每个设置点不应少于4具;
    2 其他隧道,可在隧道一侧设置灭火器,每个设置点不应少于2具;
    3 灭火器设置点的间距不应大于100m。

12.1.1 城市交通隧道(以下简称隧道)的防火设计应综合考虑隧道内的交通组成、隧道的用途、自然条件、长度等因素。

12.1.2 单孔和双孔隧道应按其封闭段长度和交通情况分为一、二、三、四类,并应符合表12.1.2的规定。

表12.1.2 单孔和双孔隧道分类

12.1.3 隧道承重结构体的耐火极限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一、二类隧道和通行机动车的三类隧道,其承重结构体耐火极限的测定应符合本规范附录C的规定;对于一、二类隧道,火灾升温曲线应采用本规范附录C第C.0.1条规定的RABT标准升温曲线,耐火极限分别不应低于2.00h和1.50h;对于通行机动车的三类隧道,火灾升温曲线应采用本规范附录C第C.0.1条规定的HC标准升温曲线,耐火极限不应低于2.00h。
    2 其他类别隧道承重结构体耐火极限的测定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构件耐火试验方法 第1部分:通用要求》GB/T 9978.1的规定;对于三类隧道,耐火极限不应低于2.00h;对于四类隧道,耐火极限不限。


12.1.4 隧道内的地下设备用房、风井和消防救援出入口的耐火等级应为一级,地面的重要设备用房、运营管理中心及其他地面附属用房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12.1.5 除嵌缝材料外,隧道的内部装修应采用不燃材料。

12.1.6 通行机动车的双孔隧道,其车行横通道或车行疏散通道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水底隧道宜设置车行横通道或车行疏散通道。车行横通道的间隔和隧道通向车行疏散通道入口的间隔宜为1000m~1500m。
    2 非水底隧道应设置车行横通道或车行疏散通道。车行横通道的间隔和隧道通向车行疏散通道入口的间隔不宜大于1000m。
    3 车行横通道应沿垂直隧道长度方向布置,并应通向相邻隧道;车行疏散通道应沿隧道长度方向布置在双孔中间,并应直通隧道外。
    4 车行横通道和车行疏散通道的净宽度不应小于4.0m,净高度不应小于4.5m。
    5 隧道与车行横通道或车行疏散通道的连通处,应采取防火分隔措施。

12.1.7 双孔隧道应设置人行横通道或人行疏散通道,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人行横通道的间隔和隧道通向人行疏散通道入口的间隔,宜为250m~300m。
    2 人行疏散横通道应沿垂直双孔隧道长度方向布置,并应通向相邻隧道。人行疏散通道应沿隧道长度方向布置在双孔中间,并应直通隧道外。
    3 人行横通道可利用车行横通道。
    4 人行横通道或人行疏散通道的净宽度不应小于1.2m,净高度不应小于2.1m。
    5 隧道与人行横通道或人行疏散通道的连通处,应采取防火分隔措施,门应采用乙级防火门。

12.1.8 单孔隧道宜设置直通室外的人员疏散出口或独立避难所等避难设施。

12.1.9 隧道内的变电站、管廊、专用疏散通道、通风机房及其他辅助用房等,应采取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防火隔墙和乙级防火门等分隔措施与车行隧道分隔。

12.1.10 隧道内地下设备用房的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不应大于1500m2,每个防火分区的安全出口数量不应少于2个,与车道或其他防火分区相通的出口可作为第二安全出口,但必须至少设置1个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建筑面积不大于500m2且无人值守的设备用房可设置1个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