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2.1 基地道路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基地道路与城市道路连接处的车行路面应设限速设施,道路应能通达建筑物的安全出口;
    2 沿街建筑应设连通街道和内院的人行通道,人行通道可利用楼梯间,其间距不宜大于80.0m;   
    3 当道路改变方向时,路边绿化及建筑物不应影响行车有效视距;
    4 当基地内设有地下停车库时,车辆出入口应设置显著标志;标志设置高度不应影响人、车通行;
    5 基地内宜设人行道路,大型、特大型交通、文化、娱乐、商业、体育、医院等建筑,居住人数大于5000人的居住区等车流量较大的场所应设人行道路。

5.2.2 基地道路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单车道路宽不应小于4.0m,双车道路宽住宅区内不应小于6.0m,其他基地道路宽不应小于7.0m;
    2 当道路边设停车位时,应加大道路宽度且不应影响车辆正常通行;
    3 人行道路宽度不应小于1.5m,人行道在各路口、入口处的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无障碍设计规范》GB 50763的相关规定;
    4 道路转弯半径不应小于3.0m,消防车道应满足消防车最小转弯半径要求;
    5 尽端式道路长度大于120.0m时,应在尽端设置不小于12.0m×12.0m的回车场地。

5.2.3 基地道路与建筑物的关系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当道路用作消防车道时,其边缘与建(构)筑物的最小距离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相关规定;
    2 基地内不宜设高架车行道路,当设置与建筑平行的高架车行道路时,应采取保护私密性的视距和防噪声的措施。

5.2.4 建筑基地内地下机动车车库出入口与连接道路间宜设置缓冲段,缓冲段应从车库出入口坡道起坡点算起,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出入口缓冲段与基地内道路连接处的转弯半径不宜小于5.5m;
    2 当出入口与基地道路垂直时,缓冲段长度不应小于5.5m;
    3 当出入口与基地道路平行时,应设不小于5.5m长的缓冲段再汇入基地道路;
    4 当出入口直接连接基地外城市道路时,其缓冲段长度不宜小于7.5m。

5.2.5 室外机动车停车场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停车场地应满足排水要求,排水坡度不应小于0.3%;
    2 停车场出入口的设计应避免进出车辆交叉;
    3 停车场应设置无障碍停车位,且设置要求和停车位数量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无障碍设计规范》GB 50763的相关规定;
    4 停车场应结合绿化合理布置,可利用乔木遮阳。

5.2.6 室外机动车停车场的出入口数量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当停车数为50辆及以下时,可设1个出入口,宜为双向行驶的出入口;
    2 当停车数为51辆~300辆时,应设置2个出入口,宜为双向行驶的出入口;
    3 当停车数为301辆~500辆时,应设置2个双向行驶的出入口;
    4 当停车数大于500辆时,应设置3个出入口,宜为双向行驶的出入口。

5.2.7 室外机动车停车场的出入口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大于300辆停车位的停车场,各出入口的间距不应小于15.0m;
    2 单向行驶的出入口宽度不应小于4.0m,双向行驶的出入口宽度不应小于7.0m。

5.2.8 室外非机动车停车场应设置在基地边界线以内,出入口不宜设置在交叉路口附近,停车场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停车场出入口宽度不应小于2.0m;
    2 停车数大于等于300辆时,应设置不少于2个出入口;
    3 停车区应分组布置,每组停车区长度不宜超过20.0m。

5.1.1 建筑布局应使建筑基地内的人流、车流与物流合理分流,防止干扰,并应有利于消防、停车、人员集散以及无障碍设施的设置。

5.1.2 建筑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建筑间距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规定及当地城市规划要求;
    2 建筑间距应符合本标准第7.1节建筑用房天然采光的规定,有日照要求的建筑和场地应符合国家相关日照标准的规定。

5.1.3 建筑布局应根据地域气候特征,防止和抵御寒冷、暑热、疾风、暴雨、积雪和沙尘等灾害侵袭,并应利用自然气流组织好通风,防止不良小气候产生。

5.1.4 根据噪声源的位置、方向和强度,应在建筑功能分区、道路布置、建筑朝向、距离以及地形、绿化和建筑物的屏障作用等方面采取综合措施,防止或降低环境噪声。

5.1.5 建筑物与各种污染源的卫生距离,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卫生标准的规定。

5.1.6 建筑布局应按国家及地方的相关规定对文物古迹和古树名木进行保护,避免损毁破坏。

4.5.1 建筑高度不应危害公共空间安全和公共卫生,且不宜影响景观,下列地区应实行建筑高度控制,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对建筑高度有特别要求的地区,建筑高度应符合所在地城乡规划的有关规定;
    2 沿城市道路的建筑物,应根据道路红线的宽度及街道空间尺度控制建筑裙楼和主体的高度;
    3 当建筑位于机场、电台、电信、微波通信、气象台、卫星地面站、军事要塞工程等设施的技术作业控制区内及机场航线控制范围内时,应按净空要求控制建筑高度及施工设备高度;
    4 建筑处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各项建设,应按规划控制建筑高度。
    注:建筑高度控制尚应符合所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专业部门的规定。

4.5.2 建筑高度的计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本标准第4.5.1条第3款、第4款控制区内建筑,建筑高度应以绝对海拔高度控制建筑物室外地面至建筑物和构筑物最高点的高度。
    2 非本标准第4.5.1条第3款、第4款控制区内建筑,平屋顶建筑高度应按建筑物主入口场地室外设计地面至建筑女儿墙顶点的高度计算,无女儿墙的建筑物应计算至其屋面檐口;坡屋顶建筑高度应按建筑物室外地面至屋檐和屋脊的平均高度计算;当同一座建筑物有多种屋面形式时,建筑高度应按上述方法分别计算后取其中最大值;下列突出物不计入建筑高度内:
    1)局部突出屋面的楼梯间、电梯机房、水箱间等辅助用房占屋顶平面面积不超过1/4者;
    2)突出屋面的通风道、烟囱、装饰构件、花架、通信设施等;
    3)空调冷却塔等设备。

4.4.1 经当地规划及市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筑连接体可跨越道路红线、用地红线或建筑控制线建设,属于城市公共交通性质的出入口可在道路红线范围内设置。

4.4.2 建筑连接体可在地下、裙房部位及建筑高空建造,其建设应统筹规划,保障城市公众利益与安全,并不应影响其他人流、车流及城市景观。

4.4.3 地下建筑连接体应满足市政管线及其他基础设施等建设要求。

4.4.4 交通功能的建筑连接体,其净宽不宜大于9.0m,地上的净宽不宜小于3.0m,地下的净宽不宜小于4.0m。其他非交通功能连接体的宽度,宜结合建筑功能按人流疏散需求设置。

4.4.5 建筑连接体在满足其使用功能的同时,还应满足消防疏散及结构安全方面的要求。

4.3.1 除骑楼、建筑连接体、地铁相关设施及连接城市的管线、管沟、管廊等市政公共设施以外,建筑物及其附属的下列设施不应突出道路红线或用地红线建造:
    1 地下设施,应包括支护桩、地下连续墙、地下室底板及其基础、化粪池、各类水池、处理池、沉淀池等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等;
    2 地上设施,应包括门廊、连廊、阳台、室外楼梯、凸窗、空调机位、雨篷、挑檐、装饰构架、固定遮阳板、台阶、坡道、花池、围墙、平台、散水明沟、地下室进风及排风口、地下室出入口、集水井、采光井、烟囱等。


4.3.2 经当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既有建筑改造工程必须突出道路红线的建筑突出物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在人行道上空:
     1)2.5m以下,不应突出凸窗、窗扇、窗罩等建筑构件;2.5m及以上突出凸窗、窗扇、窗罩时,其深度不应大于0.6m。
     2)2.5m以下,不应突出活动遮阳;2.5m及以上突出活动遮阳时,其宽度不应大于人行道宽度减1.0m,并不应大于3.0m。
     3)3.0m以下,不应突出雨篷、挑檐;3.0m及以上突出雨篷、挑檐时,其突出的深度不应大于2.0m。
     4)3.0m以下,不应突出空调机位;3.0m及以上突出空调机位时,其突出的深度不应大于0.6m。
    2 在无人行道的路面上空,4.0m以下不应突出凸窗、窗扇、窗罩、伞凋机位等建筑构件;4.0m及以上突出凸窗、窗扇、窗罩、空凋机位时,其突出深度不应大于0.6m。
    3 任何建筑突出物与建筑本身均应结合牢固。
    4 建筑物和建筑突出物均不得向道路上空直接排泄雨水、空调冷凝水等。

4.3.3 除地下室、窗井、建筑入口的台阶、坡道、雨篷等以外,建(构)筑物的主体不得突出建筑控制线建造。

4.3.4 治安岗、公交候车亭,地铁、地下隧道、过街天桥等相关设施,以及临时性建(构)筑物等,当确有需要,且不影响交通及消防安全,应经当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突入道路红线建造。

4.3.5 骑楼、建筑连接体和沿道路红线的悬挑建筑的建造,不应影响交通、环保及消防安全。在有顶盖的城市公共空间内,不应设置直接排气的空调机、排气扇等设施或排出有害气体的其他通风系统。

4.2.1 建筑基地应与城市道路或镇区道路相邻接,否则应设置连接道路,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当建筑基地内建筑面积小于或等于3000m2时,其连接道路的宽度不应小于4.0m;
    2 当建筑基地内建筑面积大于3000m2,且只有一条连接道路时,其宽度不应小于7.0m;当有两条或两条以上连接道路时,单条连接道路宽度不应小于4.0m。

4.2.2 建筑基地地面高程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依据详细规则确定的控制标高进行设计;
    2 应与相邻基地标高相协调,不得妨碍相邻基地的雨水排放;
    3 应兼顾场地雨水的收集与排放,有利于滞蓄雨水、减少径流外排,并应有利于超标雨水的自然排放。

4.2.3 建筑物与相邻建筑基地及其建筑物的关系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建筑基地内建筑物的布局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对建筑控制线的规定;
    2 建筑物与相邻建筑基地之间应按建筑防火等国家现行相关标准留出空地或道路;
    3 当相邻基地的建筑物毗邻建造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有关规定;
    4 新建建筑物或构筑物应满足周边建筑物的日照标准;
    5 紧贴建筑基地边界建造的建筑物不得向相邻建筑基地方向开设洞口、门、废气排除口及雨水排泄口。

4.2.4 建筑基地机动车出入口位置,应符合所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中等城市、大城市的主干路交叉口,自道路红线交叉点起沿线70.0m范围内不应设置机动车出入口;
    2 距人行横道、人行天桥、人行地道(包括引道、引桥)的最近边缘线不应小于5.0m;
    3 距地铁出入口、公共交通站台边缘不应小于15.0m;
    4 距公园、学校及有儿童、老年人、残疾人使用建筑的出入口最近边缘不应小于20.0m。

4.2.5 大型、特大型交通、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人员密集的建筑基地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建筑基地与城市道路邻接的总长度不应小于建筑基地周长的1/6;
    2 建筑基地的出入口不应少于2个,且不宜设置在同一条城市道路上;
    3 建筑物主要出入口前应设置人员集散场地,其面积和长宽尺寸应根据使用性质和人数确定;
    4 当建筑基地设置绿化、停车或其他构筑物时,不应对人员集散造成障碍。

3.6.1 建筑防灾避难场所或设施的设置应满足城乡规划的总体要求,并应遵循场地安全、交通便利和出入方便的原则。

3.6.2 建筑设计应根据灾害种类,合理采取防灾、减灾及避难的相应措施。

3.6.3 防灾避难设施应因地制宜、平灾结合,集约利用资源。

3.6.4 防灾避难场所及设施应保障安全、长期备用、便于管理,并应符合无障碍的相关规定。

3.5.1 建筑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模数协调标准》GB/T 50002的规定。

3.5.2 建筑平面的柱网、开间、进深、层高、门窗洞口等主要定位线尺寸,应为基本模数的倍数,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平面的开间进深、柱网或跨度、门窗洞口宽度等主要定位尺寸,宜采用水平扩大模数数列2nM、3nM(n为自然数);
    2 层高和门窗洞口高度等主要标注尺寸,宜采用竖向扩大模数数列nM(n为自然数)。

3.4.1 建筑与自然环境的关系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建筑基地应选择在地质环境条件安全,且可获得天然采光、自然通风等卫生条件的地段;
    2 建筑应结合当地的自然与地理环境特征,集约利用资源,严格控制对自然和生态环境的不利影响:
    3 建筑周围环境的空气、土壤、水体等不应构成对人体的危害。

3.4.2 建筑与人文环境的关系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建筑应与基地所处人文环境相协调;
    2 建筑基地应进行绿化,创造优美的环境;
    3 对建筑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垃圾、废气、废水等废弃物应妥善处理,并应有效控制噪声、眩光等的污染,防止对周边环境的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