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 照明质量

10.2.1 根据国家标准《建筑照明设计标准》GB 50034的规定。

10.2.2 根据CIE建议而定。一般照明与局部照明共用的房间,一般照明占工作面总照度的1/3~1/5是适宜的,因而作此规定。
    交通区照度的条文规定与国家标准《建筑照明设计标准》GB 50034相同。

10.2.3 系原规范条文,根据CIE建议而定。其中Ⅰ类是用于住宅或寒冷地区;Ⅱ类适用于办公室等,应用范围较广;Ⅲ类适用于体育场馆等高照度场所或温暖气候地区。

10.2.4 由于国家标准《建筑照明设计标准》GB 50034中根据CIE文件明确规定了不同照明场所的显色性指标,故本规范强调在设计中切实执行。应当说明的是良好的光源显色性具有重要的节能意义,在办公室采用Ra>90的灯与使用Ra<60的灯相比,在达到同样满意的照明效果时,照度可减少25%。反之,遇特殊情况光源显色性不能达到规定指标时,可考虑采用增加照度的方法来缓解对颜色分辨的困难。

10.2.5 如果室内表面颜色的彩色度较高时,光源的光线将被强烈的选择吸收,使色彩环境发生强烈变化而改变了原设计的色彩意图,从而不能满足功能要求。

10.2.6 参照CIE文件分为六个等级,对应眩光程度的文字描述参考了日本照明标准。在国家标准《建筑照明设计标准》GB 50034中虽设有明确标出级别,但实际上也是按照CIE文件进行区分的。

10.2.7 参照CIE和《建筑照明设计标准》GB 50034而定。统一眩光值UGR适用于下列条件:
    1 适用于简单的立体型房间的一般照明装置,不适用于间接照明和发光顶棚;
    2 适用于灯具发光部分对眼睛所形成的立体角为0.1sr>ω>0.0003sr的情况;
    3 同一类灯具为均匀等间距布置;
    4 灯具为双对称配光;
    5 灯具高出人眼睛的安装高度。
    统一眩光值UGR应按下式计算:

10.2.8 参照CIE建议和《建筑照明设计标准》GB 50034提出的对反射眩光和光幕反射的防护措施。其主要内容是处理好光源与工作位置的关系,力求避免灯光从作业面向眼睛直接反射。

10.2.9 对于开启型灯具和下部装透明罩的直接型灯具规定了最小遮光角的要求。条文是参照CIE和国家标准《建筑照明设计标准》GB 50034中有关规定。

10.2.10 参照CIE建议而定。根据实验,室内环境与视觉作业相邻近的地方,其亮度应尽可能地低于视觉作业的亮度,但不宜低于作业亮度的1/3。工作房间内为了减少灯具同其周围顶棚之间的对比,尤其是采用嵌入式安装灯具时,顶棚的反射比应尽量提高,避免由于顶棚亮度太低形成“黑洞效应”。当采用亮度系数法计算室内亮度时,可根据理想的无光泽表面上的亮度计算公式求得。

L=ρE /π (10-2)

式中 ρ——反射比; 
     E——照度(lx)。

10.2.11 条文规定是为使用被照物体的造型具有立体效果。造型立体感评价指标目前有三种评价方法,即造型指数法 E /Es,( E——照度矢量,Es——标量照度又称平均球面照度);Ec/Eh法和Ev/Eh法。在上述方法中以 E /Es法较为完善,但E的计算较繁杂,难以得到准确的结果,不利推广应用。Ec/Eh法实用价值较大,计算问题已基本解决,同时又不必另外规定光的照射方向(因向下直射时Ec=0,Ec/Eh=0,当光线来自水平方向时,Eh=0,Ec/Eh—∞,所以给出的量值已包含了光线方向因素),但计算仍较繁杂。本规范采用一种简单的表达照明方向性效果指标的方法即Ev/Eh(垂直照度与水平照度之比)不得小于0.25,当需要获得满意效果时则为0. 5。